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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诉国知局索赔2000亿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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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8-06-19 10:51:10
  3. 发布:lvshi_admin

发明人诉国知局索赔2000亿案裁定



专利权人(发明人也是专利权人之一)两个发明专利,

每个专利向国知局索赔1000亿元+1000万精神赔偿,

两个专利共索赔2000亿元+2000万元精神赔偿;

惊不惊喜,刺不刺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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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国知局不应给自己授予专利权案二审判决

是不是从侧面说明法治环境变好了呢


发明人第一个索赔1000亿的发明专利:

200610200231.2(专利权已终止


发明人第二个索赔1000亿的发明专利:

200410155187.9


发明人第一个索赔千亿的发明专利行政赔偿案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73行赔初1号


起诉人:徐宝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宝安之妻,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起诉人: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董事长。


起诉人徐宝安及起诉人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理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我们是发明专利太阳真空集热管尾座(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我们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1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涉案专利的申请。

我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我们对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复审决定。


直至201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将涉案专利授予我们,其违法行为已经给我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我们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我们的重大发明专利系恶意,是对起诉人和国家的故意犯罪。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篡改法条,故意制造重大冤案。涉案专利对我国的太阳能应用意义重大,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公正判决。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地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导致涉案专利迟迟未被授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两起诉人经济损失1000亿元并赔偿徐宝安精神损失费10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6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837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第558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徐宝安就第200610200231.2号、名称为‘太阳真空集热管尾座’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徐宝安及理能公司颁发发明专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6号行政判决书、发明专利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本案中,徐宝安、理能公司以拖延授权行为违法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行政赔偿,并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条件之一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6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内容,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8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有误并依法撤销,但并未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整个专利授权行为违法。


因此,根据徐宝安及理能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因此,徐宝安及理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宝安、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发明人第二个索赔千亿的发明专利行政赔偿案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73行赔初2号


起诉人:徐宝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宝安之妻,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起诉人: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董事长。


起诉人徐宝安及起诉人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理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我们是发明专利太阳能玻璃变径导流真空集热管自锁安装集热蓄水装置(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我们于2004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涉案专利的申请。

我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我们对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复审决定。


直至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将涉案专利授予我们,其违法行为已经给我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我们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我们的重大发明专利系恶意,是对起诉人和国家的故意犯罪。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篡改法条,故意制造重大冤案。涉案专利对我国的太阳能应用意义重大,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公正判决。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地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导致涉案专利迟迟未被授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两起诉人经济损失1000亿元并赔偿徐宝安精神损失费10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180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判决: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18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对徐宝安就200410155187.9号、名称为‘太阳能玻璃变径导流真空集热管自锁安装集热蓄水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徐宝安及理能公司颁发发明专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发明专利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本案中,徐宝安、理能公司以拖延授权行为违法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行政赔偿,并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条件之一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内容,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18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有误并依法撤销,但并未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整个专利授权行为违法。


因此,根据徐宝安及理能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徐宝安及理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宝安、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