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维权


"JACK MA"损害马云姓名权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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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8-01-18 09:17:35
  3. 发布:lvshi_admin

"JACK MA"损害马云姓名权裁定书


关于第13733662号“JACK 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677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地址: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绵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对第13733662号“JACK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马云是申请人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享有崇高声誉、巨大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438347号、第9446431号“JACK 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马云英文名“JACK MA”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 企业营业执照;
3. 申请人及其创始人荣誉情况;
4. 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相关的采访报道、宣传情况;
5. 与马云相关的书籍;
6. 申请人在国内外经“马云”姓名注册未商标的情况;
7. 部分在先裁定书;
8. 马云的介绍及百度检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05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知产库备注,引证商标一二均为“JICK MA”黑体英文字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杂志封面及相关报道中显示在2000年阿里巴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评选为全球最佳电子商务网站,其法定代表人马云(JACK MA)先生成为杂志封面人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中文姓名“马云”与其英文名“JACK.MA”对应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电子商务、互联网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本案争议商标由外文“JACK.MA”构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云先生的英文名“JACK M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被申请人未陈述其使用“JACK.MA”这一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合理理由。


争议商标使用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我委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