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


王老吉"怕上火喝"无显著性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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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7-08-18 09:22:14
  3. 发布:lvshi_admin

王老吉"怕上火喝"无显著性二审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4522号

二审:(2016)京行终3025号


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观点:

“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楼380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上诉人王老吉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8日,王老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9102886号“怕上火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


2011年9月1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宜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老吉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


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强烈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二、申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特征。

三、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王老吉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王老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年“王老吉凉茶”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

3、营销顾问集团对红罐王老吉品牌定位战略打印件。

4、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怕上火喝王老吉”的户外宣传照片及平面媒体等多方位宣传照片打印件。

5、“怕上火喝王老吉”的电视、电台宣传光盘。

6、“怕上火喝王老吉”的电视投放检测报告打印件。

7、以“怕上火喝王老吉”为关键字进行百度搜索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2563号《关于第9102886号“怕上火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为:


申请商标由文字“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商标所具备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王老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前述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王老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因此,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老吉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提交了一种凉茶饮料预防饮食诱导上火功效的人体观察、布渣叶的化学成分、药理作用与临床研究进展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饮料制剂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而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王老吉公司对“怕上火喝王老吉”的使用方式会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语识别,而通常不会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老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理应获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由王老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创设,经过长期、持续并有效的使用,实现了商标的识别功能,申请商标作为独创的标志,其本身的内容与形式都具有较高显著性,产生了独立的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被诉决定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


“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老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老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老吉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  〇 一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