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多宝vs久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11758582号“久多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6304号
申请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1758582号“久多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从长安发展壮大的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荣获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取得了良好业绩,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申请人与王老吉有限公司同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具有不同的商业职能,但二者具有紧密的商业联系,互为关联。
本案争议商标与王老吉有限公司的第1602860号“加多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103号“加多寳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5296号“加多寳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3284号“多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加多宝”是申请人及关联各公司的商号,该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处香港地区,其将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加多宝”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其恶意提出注册申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搭他人知名商标便车的目的,其行为有违《商标法》第七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老吉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
2、申请人荣誉资料;
3、公益活动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
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第30类咖啡、第30类茶、第32类茶饮料(水)、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申请人经王老吉有限公司授权,具有使用合同所附附件中商标的使用权,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委认为:
鉴于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其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商标为纵向排列的纯汉字商标“久多寶”,其与同为纵向排列的三个汉字组成的引证商标一“加多賓”、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加多寳”字形以及部分商标的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多寶”,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果汁、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对此,我委认为: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本案争议商标“久多寶”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加多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贾玉竹
闫俊霞
刘 聪
2017年08月08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