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


「龙凤红双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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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7-11-14 09:30:57
  3. 发布:lvshi_admin

「龙凤红双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IPRdaily导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14027724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

SHUANGX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1915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王江华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27724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中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3485号“囍 源于1956 DOUBLE HAPPIEN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异议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证明;2、商标档案及信息;3、原异议人产品图片;4、原异议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及认证资料;5、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6、原异议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7、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享有“龙凤红双喜 囍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已注册有多件系列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21类“炖锅、炸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于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还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水壶、电炊具、电饭锅、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电炊具、电饭锅、燃气炉、电磁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龙凤红双喜 囍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已注册有多件系列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注册商标证书及产品包装图片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定审定后,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250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电炊具、电饭锅、燃气炉、电磁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目前其权利尚不确定,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同时与引证商标三存在权利冲突,该引证商标的案件审理结论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该引证商标案件的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被异议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炖锅、铁锅等商品上。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9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原异议人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构成近似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炖锅、铁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并存于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龙凤红双喜”、对应汉语拼音“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龙凤红双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并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它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   尚

张   文

徐晓建

2017年09月13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