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


「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 点击:162
  2. 发布时间:2018-01-29 10:35:10
  3. 发布:lvshi_admin

「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PRdaily导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头条”已成为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等相关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4232号

 

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博天恒业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对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头条”的含义是“新闻中一个版上最重要的稿件”,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消费者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不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作为新闻行业通用的称谓或者用语,由新闻行业人员、公众所广泛共用, 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生产者或者经营着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读。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在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使用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既非相关的行业经营者,也不存在与被申请人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任何相关在先权利,其同时对争议商标以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明显是受人之托的恶意行为。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载体《卫视周刊.头条》的相关资质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合作方签订 “头条”商标使用及广告代理协议、授权手续复印件公证书;
3.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复印公证书;
4.被申请人出具的广告制作、发布、代理发票复印件公证书;
5.被申请人“头条”商标实际使用载体复印件公证书;
6.被申请人近期在《都市精品生活》上使用“头条”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公证书;
7.申请人企业档案及名下商标明细。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头条商标在的35类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更加无法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争议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现争议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加以佐证。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头条”已成为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等相关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基本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在报刊、杂志上已经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头条”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莉华
陈思
张学军

2017年12月08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