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


脑白金是对商品功能直接描述-决定书

  1. 点击:214
  2. 发布时间:2018-03-26 10:24:04
  3. 发布:lvshi_admin

脑白金是对商品功能直接描述-决定书


1998年,黄金搭档公司申请第30类1387594号"脑白金"商标,核准后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今天要学习的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相关商品上的第5类"脑白金"商标,商评委认为:“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疗效及作用部位等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第19335090号“脑白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755号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5090号“脑白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建立起了后天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脑白金”专利证书;

2、“脑白金”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证据;

3、“脑白金”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件裁定书;

5、“脑白金”曾获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我委认为,“脑白金”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疗效及作用部位等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商标在非医用营养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韦      萍
刘 胤 颖
田 益 民

2018 年 01 月 04 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