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


04年的华为商标宣告无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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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8-05-16 13:48:00
  3. 发布:lvshi_admin

04年的华为商标宣告无效,二审判决书



2004年2月11日,陈某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华为”商标;

2006年1月21日,第3908087号“华为”商标核准注册;

(2016年左右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1月20日);

2013年4月17日,华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2月1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2017年11月左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2018年1月,北京高院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程序上: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实体上:

陈在申请诉争商标的同一时段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欧莱雅”、“白猫”、“用友”等在内的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华为”商标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梅,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梅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其据以作出商评字[2016]第10885号关于第3908087号“华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的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条款。


“华为”一词并非中文固有词汇,陈红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华为”作为商标的合理来源或商标创意基础。从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先拥有“华为”商标并大量投入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陈红梅在申请诉争商标的同一时段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欧莱雅”、“白猫”、“用友”等在内的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红梅的诉讼请求。


陈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

陈红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恶意行为,华为公司提出无效宣告,应当受到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五年期限的限制。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908087号“华为”商标,商标权人为陈红梅,于200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10-1111)的“饮水机、燃气炉、消毒碗柜、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矿泉壶”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系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商标权人为华为公司,于1998年3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的“交换机设备、传输机(电讯用)、无线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远程监控设备、高频开关电源、会议电视设备、互联网接入设备、通信设备”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2月27日。


2013年4月17日,华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华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互联网下载的有关华为公司的排名情况;

2、华为公司网站下载的有关华为公司参加展会、论坛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3、华为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华为”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复印件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5、华为公司的营业执照;

6、陈红梅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及知名商标案件清单。


陈红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品牌商品营销协议及专柜照片;

2、诉争商标品牌形象识别系统;

3、诉争商标品牌销售展会及相关票据;

4、诉争商标品牌商品的广告;

5、诉争商标网络宣传广告合同;

6、诉争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


2016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定:

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


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先使用“华为”商标及商号,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于诉争商标申请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用作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华为公司上述商标完全相同,陈红梅对诉争商标的来源并无合理解释,应属于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


且陈红梅在同一时间段内不仅申请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还同时申请了“用友”、“厦华”、“欧莱雅”、“白猫”等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是华为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为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提交了证据,但其中部分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及体现的内容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部分材料未显示产生的具体时间;部分材料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证明力较弱。虽然亦有部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综合在案证据,本案难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时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对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华为公司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有各自不同的权利边界,且华为公司主要从事通信网络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与销售,主要产品为数字交换机、光纤等,并无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华为”商号在饮水机、燃气炉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饮水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损害华为公司的商号权。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华为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合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红梅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7、他人注册的华为商标信息;

8、他人注册华为为字号的公司信息;

9、网易新闻频道的题为“向国旗敬礼 做中华有为少年”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华为”非华为公司独创;

10、诉争商标品牌的明星代言授权书和合影;

11、专卖店照片;

12、诉争商标商品参加展会照片及广告图片;

13、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广告及销售合同;

1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12期公布案例,其中有裁判认定“注册商标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设置了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例外。同时华为公司在本案中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华为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其据以作出被诉裁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亦属于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条款。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此,适用该项规定涉及的不仅仅是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还涉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不当行为。


根据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先拥有“华为”商标并大量投入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普通消费者群体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等家用电器上,相关公众能够知晓“华为”商标。而陈红梅在申请诉争商标的同一时段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欧莱雅”、“白猫”、“用友”等在内的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陈红梅不能证明注册多个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


因此,在“华为”商标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陈红梅仍将“华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陈红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红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 〇 一 八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