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判赔910万元!索尼因侵犯西电捷通无线通信SEP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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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7-03-24 09:59:03
  3. 发布:lvshi_admin

判赔910万元!索尼因侵犯西电捷通无线通信SEP一审败诉



IPRdaily导读3月22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索尼移动(中国)公司侵犯西电捷通公司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案。该案审判长为宿迟院长担任,与姜颖法官、芮松艳法官、杨静法官、许波法官组成五人合议庭。



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系“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技术曾于2003年纳入我国国家强制标准。被告索尼移动(中国)公司系移动通信设备(手机)制造商,涉案L39h(Xperia Z1)等35款手机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具体侵权行为包括:1.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对手机产品进行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必然会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2.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1)被告作为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AP、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2)被告生产的智能手机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技术方案提供了帮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诉行为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手机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7,179元,合理支出474,194元,合计33,362,373元。

被告辩称:涉案手机无法单独实施涉案专利,涉案手机中实现WAPI功能的部件来自芯片供应商,被告无需在生产的任何环节使用涉案专利,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被告与AP或AS的提供方没有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没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被告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绝对用尽。涉案专利已经纳入国家强制标准,原告也进行了专利许可的承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导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并未明确拒绝许可,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实施该标准中的专利。在经济赔偿足以补偿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由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赔偿数额也应低于正常的专利许可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并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交其内部使用的测试规范等质量管理规范性文件,故法院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家标准,即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涉案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经检测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 5、6的技术方案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余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有何特殊性的情形下,法院合理推定涉案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该测试行为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即“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导致其权利用尽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WAPI功能测试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即原告主张的被控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二、关于被控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被告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有一个最终主体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预设方式进行使用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就已满足条件,至于该最终主体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的成立无关。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设备,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关于停止侵害。

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否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涉案专利为WAPI技术的核心专利,且为国家强制标准的必要专利,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中解释了WAPI的相关技术、提供了专利清单和许可合同文本,在此基础上,被告理应能够判断出其涉案手机中运行的WAPI功能软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并非一定需要借助于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并非合理。实务中,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覆盖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且可能包含专利权人的相关观点和主张,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要求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在同意提供权利要求对比表的基础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合理的。

因此,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即本案被告。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亦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对本案具有可参照性,可以作为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

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材料,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74,19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以上两项共计9,103,367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记者:IPRDaily王梦婷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