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1.6亿元「专利侵权索赔额」化为泡影!(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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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7-11-29 09:46:29
  3. 发布:lvshi_admin

1.6亿元「专利侵权索赔额」化为泡影!(附裁定书)

IPRdaily导读2017年3月,共享KTV厂商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咪哒miniK)法定代表人张辉就友宝在线(友唱M-bar)等三家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宝在线及相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及侵权的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亿元。在2017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宣告专利全部无效。这就意味着1.6亿元专利侵权索赔额将化为“泡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初57号


原告:张辉,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名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自编8号26栋101(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于宏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A区B1F-048。

法定代表人:赖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16。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与被告广州市名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宸公司)、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前沿公司、友宝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7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前沿公司、友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辉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张辉享有的名称为“练歌录音房(斜角)”、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6亿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辉于2015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练歌录音房(斜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而“友唱M-Bar”练歌录音房在外观设计上模仿了涉案专利,并在全国各地上百处商场中均有摆放、经营。


“友唱M-Bar”练歌录音房由名宸公司制造,由前沿公司经营,且在“友唱M-Bar”练歌录音房上还使用了前沿公司的“友唱”、“M-Bar”商标,因此名宸公司、前沿公司均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友宝公司是前沿公司的控股公司,其发布包括“友唱”在内的自助平台推广公告和对外投资公告,与前沿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友宝公司与前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由三被告制造并销往全国各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张辉基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张辉造成了高额经济损失。


名宸公司、前沿公司、友宝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张辉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这不但保障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还会有效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本院审理期间,名宸公司、前沿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第32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名称为“练歌录音房(斜角)”、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向本院邮寄了相同内容的第32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张辉与友宝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25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张辉据以起诉的本案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张辉的起诉可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1800元,退还张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永清

审 判 员 喻 洁

审 判 员 肖海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胤岩

书 记 员 陈敬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