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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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发布时间:2016-08-12 17:14:26
  3. 发布:lvshi_admin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 联盟)大会第41 次(第24 次特别)会议(2010 年9 月20 日

至29 日)2010 年9 月29 日通过,2011 年7 月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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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目录1

细则 12.2

细则48.2

细则49.5

细则53.9

细则55.3

细则62.1

细则62.2

细则66.9

细则70.2

细则70.16

细则92.2

1 修改后的本细则12.2、48.2、53.9、55.3、62.1、62.2、66.9、70.2 和92.2 适用于2011 年7 月1 日当天或

之后提出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49.5 适用于申请人于2011 年7 月1 日当天或之后进行条约第22 条或第39 条所述行

为的国际申请,和在2009 年7 月1 日当天或之后提交根据条约第19 条或34 条修改的国际申请。

修改后的本细则70.16 适用于2011 年7 月1 日当天或之后根据本细则70.4 完成的所有国际初步审查报

告(不论所涉及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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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2

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至12.1 之三 [无变化]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除本细则46.3 和55.3 另有规定之外, 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

用的语言。

(b)和(c)[无变化]

12.3 和 12.4 [无变化]

第 48 条

国际公布

48.1 [无变化]

48.2 内容

(a)至(h)[无变化]

(i)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如果国际局收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局

根据本细则91.1 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局作出对

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则根据具体情况,所有与更正有关的声明、包含更正的页、

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91.2 提交的信函应当一同公布,扉页也应重新公布。

(j)和(k)[无变化]

48.3 至48.6 [无变化]

第 49 条

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2 以下为经修改的本细则条款的内容。若本细则某条中的某一款或者某一项未被修改,则以[无变化]或者[保

持删除]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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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至49.4 [无变化]

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a)为条约第22 条的目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包括说明书(除(a 之二)规定情况外)、

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如果指定局要求,除(b)、(c 之二)和(e)另有规

定外,译文还应:

(i) [无变化]

(ii) 如果权利要求已经根据条约第19 条进行过修改,则既应包括原始提交的权利

要求,也应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以根据本细则46.5(a)规定提交

的、替换全部原始权利要求的完整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形式提交),以及

(iii) [无变化]

(a 之二) 至(l)[无变化]

49.6 [无变化]

第53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 至 53.8 [无变化]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a)如果根据条约第19 条提出过修改,有关该修改的声明应写明申请人为国际初步审

查的目的,是否希望那些修改:

(i)被考虑,在这种情况下,修改的副本和按照本细则46.5(b)要求的信函的副本

最好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一起提出;或者

(ii) [无变化]

(b)和(c)[无变化]

第55条

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 和 55.2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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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修改和信函的语言和译文

(a) 除(b)规定外,如果国际申请在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与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同,根据条

约第34 条的修改以及本细则66.8(a)、66.8(b)和根据66.8(c)所适用的46.5(b)所述的信函应以

公布的语言提出。

(b)如果根据本细则55.2 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

(i) 所有修改以及(a)中提及的信函;以及

(ii) 所有根据条约第19 条作出并且按照本细则66.1(c)或(d)将予以考虑的修改以

及本细则46.5(b)提及的信函;

都应使用该译文所用的语言。如果这种修改或信函已经或者正在用另一种语言提出,也应提

交其译文。

(c)如果提交的修改或信函不是以(a)或(b)所要求的语言提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

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规定语言要求的修改或者信函。该期限自通知之日

起不应少于1 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按通知要求提交规定语言的修改,该修改在国

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按通知要求提交(a)述及的

规定语言的信函,所涉及的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

第62条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

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的副本

62.1 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修改的副本在提交要求书之前传送

国际局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或者其副本后,应迅速向该单位传送:

(i)根据本细则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除非该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

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还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

(ii)根据条约第19条进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该条所述的任何声明的副本以及本

细则46.5(b)所要求的信函的副本,除非该单位已说明它已收到了这种副本。

62.2 在提交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如果在提出根据条约第19条的修改时已经提出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申请人最好在向国

际局提出修改的同时,也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此修改的副本、该条所述的声明的副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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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细则46.5(b)所要求的信函的副本。在任何情况下,国际局应迅速将此修改的副本、声明

的副本和信函的副本传送该单位。

第66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至 66.8 [无变化]

66.9 [删除]

第70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 [无变化]

70.2 报告的基础

(a)至(c)[无变化]

(c之二)如果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了修改,但是没有按照本细则46.5

(b)(iii)、本细则66.8(a)或者根据本细则66.8(c)所适用的本细则46.5(b)(iii)的要

求,随替换页一起提交指明所做修改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中的基础的信函,在适用的情况

下,应按照该修改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报告,并应在报告中相应予以注明。

(d)和(e)[无变化]

70.3 至70.15 [无变化]

70.16 报告的附件

(a)以下替换页和信函应作为报告的附件:

(i) 根据本细则66.8 提交的、包含根据条约第34 条作出的修改的替换页,以及根

据本细则66.8(a)、66.8(b)和根据本细则66.8(c)所适用的本细则46.5(b)提

交的信函;

(ii) 根据本细则46.5 提交的、包含根据条约第19 条作出的修改的替换页,以及根

据本细则46.5 提交的信函;

(iii)根据本细则91.2 适用本细则26.4 提交的、包含国际单位根据本细则91.1(b)(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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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明显错误更正的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91.2 适用本细则26.4 规定的

信函;

除非替换页被后提交的替换页所取代或者撤销,或根据本细则66.8(b)的修改导致整页删

除;以及

(iv)当报告中含有本细则70.2(e)提及的注明,根据本细则66.4 之二不被国际初

步审查单位考虑的与明显错误更正相关的替换页和信函。

(b)尽管有(a)的规定,该段中所述的被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以及与之相关的信函也

应作为报告的附件:

(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相关的取代或撤销修改超出了国际申请中原始公开的

范围,并且该报告包含有本细则70.2(c)所述的注明;

(ii)相关的取代或撤销修改没有附信函说明修改在原始提交申请中的基础,报告

是按照该修改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的,并且报告中包含根据本细则70.2(C 之

二)所述的注明。

在这种情况下,被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应当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予以标注。

第92条

通 信

92.1 [无变化]

92.2 语言

(a)除本细则55.1、55.3 和(b)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

位提交的任何信函或者文件,均应使用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相同的语言。但是,如果国际申

请的译文根据本细则23.1(b)已经送交,或者根据本细则55.2 已经提交的,应使用该译文的

语言。

(b) [无变化]

(c) [保持删除]

(d)和(e) [无变化]

92.3 至 92.4 [无变化]